上诉庭三司判词重点:
1.虽然纳吉在其辩护中,说明他为SRC公司所作一切,都是为了国家利益,但纳吉行为及该公司4200万令吉资金汇入其个人银行户头下,显示当中完全不存在国家利益,反之仅是国耻。
2. 此案有大量证据证明纳吉在内阁决定为SRC公司,向KWAP借贷提供政府担保一事上,存有明显的个人利益。
3. 高庭以此案证据来裁决纳吉是SRC公司的“影子董事”,为正确的判决。
4. 此案证据清楚证明,汇入纳吉个人银行户头的4200万令吉资金,是属于SRC的公司资金。
5. 虽然纳吉辩称转入其个人银行户头的SRC公司资金,是作为进行企业社会责任(CSR)计划的用途,但是纳吉从未获授权为SRC公司、Gandingan Mentari私人有限公司(GMSB)以及Ihsan Perdana私人有限公司(IPSB)进行CSR计划。

6. 虽然纳吉辩称他把汇入其银行户头的资金,当成是沙地阿拉伯王室提供的捐款,但上诉庭认同高庭法官的裁决,认为这个“阿拉伯捐款”的辩护是站不住脚的。
7. 此案证据清楚显示,纳吉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或曾有合理怀疑汇入其大马伊斯兰银行个人户头的4200万令吉资金,是来自非法活动收益。
8. 虽然纳吉否认在关于来自SRC公司的资金,汇入其个人银行户头的事务上有涉及其中,但此案证据显示总值4200万令吉的资金,已汇入纳吉的银行户头并被他使用。
9. 纳吉辩称他有充分理由,不怀疑汇入其银行户头的4200万令吉,存有任何不当情况是有缺陷的说辞。
10. 纳吉曾在来自SRC公司的3200万令吉资金汇入其银行户头前,亲自致函指示大马伊斯兰银行从其个人户头,把3200万令吉资金汇给Permai Binaraya私人有限公司(PBSB)以及Putra Perdana建筑私人有限公司(PPC),这显示纳吉事前就已经知道来自SRC公司的资金,将汇入其户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