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炘铠法官:苏丹并没有权利指示尼查辞职

出处∶Malaysiakini
原题∶Sultan has no powers to ask Nizar to quit
作者∶陈炘铠法官
发表日期∶20-02-09
翻译∶西西留

前上诉庭法官陈炘铠曾经就司法腐败提出了一句名言:『丹麦屋中没一件事是可告人的』(All is not well in the House of Denmark)。他这句话的『丹麦』是指高等法庭在吉隆坡丹麦大厦(Wisma Denmark)的商业法庭。他这句话是引用莎士比亚的名言:『丹麦国里有些不可告人的坏事』(Something is rotten in the state of Denmark)。目前陈法官已经退休,住在怡保。

根据霹雳州宪法,统治者有两项可自由选择的作用:委任州务大臣,以及不御准对州议会解散。

在二月四日,州务大臣尼查伽马鲁丁(Mohd Nizar Jamaluddin)觐见苏丹,要求统治者御准解散霹雳州议会。

翌日,副首相纳吉也要求觐见了苏丹。当时他在觐见统治者前,自行承认了霹雳州的巫统州务大臣。

这是根据刊载在二月六日《星报》的报道:

「在二月五日下午二时十五分,苏丹的私人秘书阿都拉欣上校(Col Abdul Rahim Mohamad Nor)签署了一份四页的文告。」

「文告中说明尼查在昨日觐见了苏丹,寻求统治者的御准,以解散州议会。今天前些时候,霹雳国阵主席纳吉二次觐见了苏丹。」

「今早的觐见中,他通知统治者,国阵和它的支持者目前已经获得了州议会的大多数席位。文告中表示苏丹在还未证实这个消息前,已经传召了所有三十一位州议员对证。」

「『陛下援引了霹雳州宪法第十八条(2)(b)条所给予的自由裁决权,不御准解散霹雳州议会』,文告重申。」

《马新社》较后报道说,尼查被传召入宫,并被通知苏丹不解散州政府的决定。

现在到底哪里出错了?

错误的地方就是当苏丹面见纳吉时,尼查并不在场。让我细细道来,为何他(陛下)的做法有欠妥当。

致命的错误

作为一名前最高法院院长(Lord President),同时也是国内的最高法院法官,苏丹应该清楚,单独觐见有利益关系的一方,而没有在另一方的在场的情况下,所宣布的决定是不妥当的。

这项决定是在纳吉觐见统治者后,再传召尼查,通知他说他(陛下)决定不解散州议会。

这是他(陛下)的疏忽,这是一个致命的错误。在这个情况下,并没有『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的存在,因为双方都有觐见(苏丹)的权力,可是却没有做到。

■『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源于司法上的『公道』(Judicial Character),是对法官和仲裁员的基本要求。『自然公正』在司法中的体现在于:
1) 所有的法令必须彻底公正的执行(must all act judicially throughout )
2) 判决必须是可见到的(justice must be seen)

州务大臣对苏丹做出了要求以解散州立法会,而这个申请本身就表现了事实——他承认已无法掌握州议会中大部分的信任票。

另外,这是霹雳州宪法地十七条下所禀明的条件。在这个条件下,统治者能够随个人的自由裁判,而不是根据第十八条(2)(b)项。

个人的自由裁判下授予与否,必须在没有任何的建议,或是没有受到任何合理的局外人的怀疑下执行。二这个局外人可以是一个政党的成员或是联盟中的政党。

换句话说,这是有关公正无私的表现——不应该仅是裁决,而是在公开的情况下做出裁决。

在目前的情况下,要如何做出正确的事呢?

除非他是个坏法官,每个法官都知道要纠正这件事就需要引用晓域首席法官(Lord Hewart CJ)在(R v. Sussex Justices, ex parte McCarthy)案中的判词:「一宗案件的审判不应只是为了裁判而裁判,而是必须明确和毫无质疑的情况下公开的做出,这不仅是很重要的,也是审判的基本 原则。」①

①原文:“It is not merely of some importance, but is of fundamental importance that justice should not only be done, but should manifestly and undoubtedly be seen to be done”.

丹宁首席大法官(Lord Denning)在(Metropolitan Properties Co (FGC) Ltd v. Lannon [I9691 1 Q.B. 577」案中提到:「他(一个人的过去)也许足够让一般人认为那是他的所为,法庭却不会追究一个人的过去而(先入为主的)偏袒一方。理由很浅白,判决必须 在信任的基础上,当一个正常人会去想:『法官有所偏袒』的时候,信任就被摧毁了。」

当认知上已失去

现在我们知道为何霹雳和大马各处的人民对苏丹做出了苛刻的批评,在网上快速的搜索一下将能够证明着一些。

这是人民认知上的迷失,当人民觉得他有所偏袒的时候,他们的信任已经被摧毁——他们觉得他已经被纳吉所影响。

令人悲哀的是,向来备受国际间尊崇,以及受到人民爱戴的阿兹兰莎苏丹,因为一时之误,名誉尽毁。

无论他(陛下)是否真的有偏袒一方,当他们去想说他已经受到纳吉的影响或是为了讨好国阵的时候,他在正义和公正的名誉已经破灭。

这些已经足够让一般人士觉得他是如此,覆水难收。从此以后,在也没有人相信他在演说中所提到的良好政府的运作,以及司法公正了。

给人的印象是,他光说不练。

当州务大臣无法获得州立法议会大多数成员的信任时,他有两个选择。

首先,他可以要求统治者解散州议会,以进行州选举。其次,如果他的要求被统治者拒绝的话,『他必须在行政议会中呈交辞职信』。

第十七条(6)款禀明:
「如果州务大臣无法获得州立法议会大多数成员的信任时,除非至高的陛下解散州议会,他应该向行政议会辞职。」

第十六条(6)款所要说明的是:「如果州务大臣无法获得州立法议会大多数成员的信任时,他应该向行政议会辞职。除非统治者在州务大臣的要求下解散州议会。」

可是,在目前的情况下,尼查在二月四日当天已经要求了统治者解散州议会,而统治者在二月五日通知他。他(陛下)已经选择了保留他对解散议会的御准。

在这个情况下,州务大臣别无他法,只好向行政议会辞职。

无法宣布州务大臣的职位悬空

第十八条(2)(b)条下,统治者拥有所给予的自由裁决权,以保留对州务大臣要求解散州议会的御准。

很不幸的,统治者在目前的案例中,回避霹雳州宪法第十八条(2)(b)条,表现得毫无宪法精神。

这就是他所做的事。

霹雳苏丹在媒体文告中表示:尼查收到苏丹的召见,以通知他统治者不解散州议会的决定。而根据霹雳州宪法第十八条(2)(b)条,霹雳苏丹命令尼查和行政议会的成员即刻辞去他们的职位。

「如果尼查和行政议员们不辞职,州务大臣和州行政议会将被当成悬空。」

我们都知道苏丹不过是君宪制下的皇室,除了第十八条(2)(b)条下禀明的自由裁判权,没有统治的权力。

因此,除了第十八条(2)款所提到的一些事项下,霹雳苏丹没有权力命令尼查和州行政议员即刻辞去他们的职位。他也没有权力宣布州务大臣和州行政议员的职位被当成已经悬空。

目前的局面,州务大臣如果无法获得州立法议会大多数成员的信任时,可根据十八条(2)(b)条行事,这允许他要求统治者解散州议会。

可是,在这个情况下,统治者拒绝了他的要求,于是州务大臣别无选择,只好『呈交行政议会的辞职信』了。

因此,为何统治者在目前这个情况下罔顾第十六条(6)款呢?

在十六条(6)款下,苏丹知道这粒球将会踢给州务大臣,而州务大臣将『必须呈交行政议会的辞职信』。而他(陛下)选择了避开霹雳州宪法中的这些条款。

纸老虎

统治者不服从宪法十六条(6)款,他(陛下)选择性的命令州务大臣辞职,而他(陛下)并没有权力这样做。

苏丹清楚,或是说,他必须知道,在第十七条(2)(a)条下,苏丹由行政议会中委任一位州务大臣,『以他(陛下)的判断,选择出一位最能获得大多数议会成员信任的人选』。

第十七条(2)款这样说到:
「(2)行政议会必须如以下条件下被委任,即是说——(a)至高的陛下首先必须在行政议会成员中委任一名州务大臣,这位州务大臣人选在他(陛下)的判断下,能够掌控议会的大多数成员的信任。」

因此,当州务大臣无法『获得大多数立法议会成员的信任时』,他就会援引第十七条(6)项要求统治者解散州议会,统治者可在第十七条(2)(a)条下,有权力再度委任另一位『能够掌控议会的大多数成员的信任』的人。

这是统治者的个人选择权,以委任一名州务大臣的动作。既然统治者可基于自己的判断,有权委任另一位人士作为州务大臣以取代尼查的位置,因此,根本无需命令他(尼查)辞职。

这已经超过了假装炫耀权力的地步,实际上,根本就没有这种权力的存在。

而,如果州务大臣无法根据第十七条(6)款,延迟提交行政议会的辞呈的话,第(7)款禀明:
「(7)、根据第(6)款,除了州务大臣外的行政议会中的一名成员必须在陛下的肯首下就职,可是行政议会中的任何成员可在任何时候辞职。」

这表示说统治者可以在任何时候开除行政议会中的任何成员,或是他们全部。

丹宁大法官的著作《法律的未来》(What Next in the Law)中写道:
「詹姆斯二世(KING JAMES II)是一个不好的国王。他就是那位偏爱罗马天主教,并却千方百计的压制新教徒的人。他就是那位开除法官的人。」

■詹姆斯二世(KING JAMES II,1633~1701,1685~1688在位)继续点击阅读《百度百科》。

「就是他,把杰弗里法官(Judge Jeffreys)送入血腥的议会中,就是他,指示以煽动毁谤的罪状,处死『七主教』(Seven Bishops),而当时他们只不过向国王提交请愿书罢了。最后『七主教』被释放,国王被迫流亡国外。」

一位名叫约翰萨默斯(John Somers)的年轻人草拟了一份《权力宣言》(Declaration of Rights)。虽然他在律师公会中算是后辈,他所做出的五分钟简短演说,却导致最后『七主教』被释放了。在那场审讯结束后,他在威廉三世(King William)的赞美下,即刻被委托起草《权力宣言》的任务。

这个宣言最终在1689年成为了《权力法令》(Bill of Rights)。这份伟大的文件的内容不容易让人消化。我将会列出部分基本的条款(为了方便,我至列出第一和第二款):

「陛下和议会……

一、(就如同以往祖先所做的那般)为了表白和主张他们的祖宗的权力和自由,以此宣告:

1.凡未经国会同意,以国王权威停止法律或停止法律实施之僭越权力。

2.近来以国王权威擅自废除法律或法律实施之僭越权力,为非法权力。

二、……威廉王与玛丽公主①及奥兰治王子②,被宣布为英格兰国王和女皇……」

① 威廉三世(William III) (14.11.1650-8.3.1702) 出生在荷兰海牙,是荷兰执政威廉二世(William II, Prince of Orange)与玛丽公主(Princess Mary,英国国王查理一世之女)的儿子,因此,有称为奥兰治王子(princess of Orange)。

1689年1月(清朝康熙年间),英国议会宣布国王詹姆斯二世(James II)逊位,即是被罢免。1689年4月,立詹姆士二世的长女玛丽为玛丽二世女王,同时立玛丽二世的丈夫威廉为国王,号称威廉三世。10月,议会通过《权 利法案》(Bill of Rights) ,英国逐渐树立立宪君主制和议会高于王权的政治原则。

英国《权利法案》

特里维廉①在其著作《英国通史》②(第三版)中形容了《权力法案》的重要性: 「在权力宣告中,尽管前无古人,后无来者,它是一个种子……每个通过的法案……未来的法案……无论多长时间,都会被发现有必要促进公众的福利,以及满足公众舆论的要求。 」

①特里维廉(George Macaulay Trevelyan),其姓旧译屈勒味林,(1876-1962),英国自由主义史学家。

②《英国通史》(History of England)

如果我们有了一份《权力法案》,是否它将会成为法律的种子,而能够在复杂的现代社会中,维持个人的权力和自由,对抗各种『一切权势的迈出』①呢?

①『一切权势的迈出』(all-powerful bodies that stride about the place),出自丹宁大法官的名句。意思即是说那些权力狂会想尽办法突破法律的局限而滥用权力。

我应该回到这篇文章的主题。

我借用约翰萨默斯起草的《权力宣言》中的第二款。第二款写道:

「近来以国王权威擅自废除法律或法律实施之僭越权力,为非法权力。」

上述的引用中应该被当成本土法律的金科玉律。对于霹雳州宪法,更是如此,而不该让统治者所回避,或是说,借用丹宁大法官的说法:『一切权势的迈出』。

如果任何人认为他能够免除法律的执行的话,这项条款应该能够提醒他们,这样做不过是个假装出来的权力。第十七条(6)款是我们这里所提到的——州务大臣应该被允许在适当的时候呈交行政议会的辞呈,而无需急着要求皇室的授权,因为皇室所执行的不过是个虚假的权力。

霹雳州宪法中的法律必须被不偏不倚的施行,而不是在不平衡的情况下,让公众产生(皇室)偏袒对待一些人士的印象。

不偏不倚的表现是很重要的,不管他(陛下)是否在实际上有偏袒一方,可是已经足够让一般人认为他(陛下)有这种做法。

使用『皇室授权』(by regal authority)取代『执权的人』(by those in power),就能让我们看到应用在今日摩登社会中的格言。

任何政府中的执行单位,无论是联邦、州或是地方,不能对人民呼吁公正和公平的游戏规则视而不见,因为历史已经证明『会被发现有必要促进公众的福利,以及满足公众舆论的要求。』。

公众的舆论是为了维持『个人在对抗一切权势的迈出当中的权力和自由』。任何政府中的执政单位可以冒这险,回避公众舆论的呼声。

不愿聆听公众舆论能够导致在下次大选中失去人民的拥戴。

我想该说的都已经写下来了,公众舆论是普遍性的。如果旧的法令失效,它应该被给予机会重新来过。

Labels: 当今大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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