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棱镜”折射的国际法律冲突——以香港为基点

来源:西部法学评论     作者:王紫零   时间:2015-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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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诺登(资料图)

前 美国情报机构技术人员爱德华·斯诺登日前曝光了美国国家安全局针对通信和网络的监视项目--“棱镜”监控计划,在披露了“棱镜”计划后,引发轩然大波。本 文从斯诺登滞留香港期间中美港三者之间国际法冲突、区际冲突法的角度对“棱镜”事件进行分析与探讨,在国际互联网化的大形势下,这种法律分析可以给以后相 同国际性法律事件以指引和启示。

一、美国“棱镜”事件涉及的国际、区际法冲突

(一)中国大陆与香港的区际法律冲突

1. 香港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基本法相当于香港的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其余法律由香港在基本法框架内自己制定。根据基本法,香港原有法律除与 基本法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的以外,其余均予以保留。现香港特区适用的法律为基本法、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香港原有法律和特区立法 机关制定的法律,具体来说:(1)原香港宪法性文件,带有严重殖民色彩,自动失效。改为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附件三;(2)原适用于香港的英 国制定法,或本地化或失效;(3)与《基本法》抵触的直接失效;(4)因为其原来是判例法国家,所以原对香港法院有效的判决,仍具参考价值,但不具法律约 束力;(5)回归后香港立法机关新制定的法律。

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区享有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但香港特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2. “棱镜”事件是司法还是外交问题。既然斯诺登逃往香港,按属地原则,香港法院对此事有管辖权。但是,“棱镜门”事件已经被国际化、政治化,兼具法律和政治 的双重特性。而且,从法理上讲,香港特区政府只享有有限的对外交往权,也就是说,如果斯诺登事件被定性为单纯的法律问题,就应该在香港特区的法律框架下解 决,如果把它作为外交问题,那就应该由中央政府来做决定。从对香港司法独立的尊重与支持方面来讲,中央政府不会干涉香港法律。但在涉及外交和国防的事务 上,中央政府可以否决引渡判决,一般来说出于对香港的尊重,中央政府也不会这样做。

(二)中国与美国的国际法冲突

中国和美国 至今仍没有缔结引渡条约或协议。而且,中国政府已加入了联合国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该公约第33条要求缔约国不得将难民送回可能因政治见 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棱镜事件有法律属性,不管是移交还是避难,中美相关的法律和协定明确规定,刑事司法合作应当限制在普通犯罪的范围内,这也是为了维 护正常的司法合作关系。而将政治犯罪排除在刑事司法合作范围之外本身就是在按照双方共同约定的规则办事,是符合双方根本利益的做法。如果不移交或者不同意 引渡,正是基于法律和协定作出的,避免因为敏感的政治问题损害司法合作关系。

(三)香港和美国的法律冲突

美国和香港在 1996年签订了有关刑事司法互助及移交逃犯的双边协议,香港有责任根据这两条协议协助美国调查斯诺登在美时可能犯下的“罪行”,将他移交给美方。香港特 区行政长官梁振英曾表示,特区政府将按香港的法律和既定程序处理会“及时跟进”此事中对香港市民隐私的侵犯问题。

但是,香港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根据该公约的第3条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也就是说,这项公约是凌驾于移交协定之上的。

反过来说,尽管美港之间有关于引渡的协议,刑事案件必须执行相关协议,但斯诺登可以以回国会遭受政治迫害为由,向香港提出政治避难,这样事情就会变得非常复杂。如果斯诺登通过申请政治避难,可以将整个司法程序“拖上几年”。

二、“棱镜”事件法律关系主体面临的法律抉择

(一)美国政府的可能选择

1.起诉斯诺登。(1)以“叛国罪”起诉斯诺登。美国宪法第3条定义叛国为“发动反对美国的战争,或拥护美国的敌人、并给予他们任何形式的援助”。叛国的刑罚可以高至死刑。

美 国《宪法》第3条和《刑法》第2.381条规定,任何人曾宣誓效忠美国而对美国发动战争或依附敌国,并向敌国提供援助和表示支持;任何人在美国境内或美国 管辖的任何地方招募兵源或开设兵站进行反对美国的武装敌对行动;任何人在美国境内或美国管辖的任何地方自愿应征或自行参与反对美国的武装敌对行为,即构成 叛国罪。根据美国《国家安全秘密信息保护指令》以及《美国法典》中授权总统颁布涉密人员审查命令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在明知或有理由相信其所掌握的设计及国 家安全的信息将会损害美国利益,直接或间接披露该信息,可以判处死刑、任何刑期的监禁或终身监禁。斯诺登将美国国家安全局的“棱镜”项目披露出来,损害了 美国的国家利益。基于此,单从法益上推言是可以入罪的。(2)以“间谍罪”起诉斯诺登。美国《反间谍法》规定故意泄露有损美国利益且有助他国优势的信息给 无权知道这些信息的人,是犯罪。(3)合法依据。美国政府为了反恐而窃取个人隐私法律的依据是《爱国者法案》。《美国爱国者法案》是2001年10月26 日由美国总统乔治·沃克·布什签署颁布的国会法案,该法案以防止恐怖主义为目的,扩大了警察机关可管理的活动范围。根据法案规定,警察机关有权搜索电话、 电子邮件通讯、医疗、财务和其他种类的记录;减少对于美国本土外国情报单位的限制;扩张美国财政部长的权限以控制、管理金融方面的流通活动,特别是针对与 外国人士或政治体有关的金融活动;并加强警察和移民管理单位对于居留、驱逐被怀疑与恐怖主义有关的外籍人士的权力。依据美国《信息自由法》斯诺登可能将会 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美国1986年《信息自由法》增加了“除外规定”,包括:(1)妨碍执法程序的文件;(2)泄露刑事程序中的秘密信息来源的文件; (3)联邦调查局关于间谍、反间谍和国际恐怖主义的文件。这种“除外规定”文件比免除公开规定更加保密。根据美国涉密人员接触秘密信息的有关规定,涉密人 员在接触秘密信息之前,要与政府签订保密协议,如果秘密情报工作人员泄露涉及国家安全的秘密,将被处以严厉的刑罚,甚至可以判处死刑、任何刑期的监禁或终 身监禁。斯诺登属于中情局雇员,斯诺登公开美国国家安全局“棱镜”秘密项目就是一种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斯诺登可能将会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在美国官方看来,斯诺登属于美国安全机构承包商的雇员,对外泄露绝密的“棱镜”计划,其行为涉嫌严重违反美国法律。斯诺登应该已经清楚地了解工作内容及附属的保密道德义务,绕过正常机制泄露雇主秘密为公私道德不容。斯诺登的行为,确实违背了保密道德义务。

斯 诺登的行为泄露了国家机密,维护个人的权利不能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因为国家利益是整个民众的共同人权。借保护个人的隐私权来侵犯整个美国民众的共同人 权,可以称之为叛徒。什么是美国民众的共同人权呢?就是美国法律所保护的行为,主权就是美国法律保护的行为之一,所以才有了叛国罪。一切违反这个法律的行 为都是侵犯美国主权的行为,所以斯诺登的个人隐私权和国家的主权比起来,美国国家主权高于斯诺登的人权。

2.向港府提出引渡请求的法律可能 性。美国与香港早在1996年就签署了移交逃犯协定,《香港和美国移交逃犯协定》沿袭了英美法系引渡制度的传统,采用“罪行清单”的模式列举可纳入移交逃 犯合作范围的行为,如果某一行为未被列入该协定列举的罪行清单,则被认为不符合双重犯罪标准,因而将被排除在移交逃犯合作范围之外。斯诺登对美国执法机关 网络监控和侦查手段的揭露,根据美国法律构成泄露国家机密罪或叛国罪,而此类犯罪均不属于《香港和美国移交逃犯协定》第2条规定的“罪行的类别”。

另 一个重大的法律障碍来自于《香港和美国移交逃犯协定》第6条,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如逃犯被控或被裁定所犯罪行属政治性质,则不得把有关逃犯移交。”随 后,该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如果移交逃犯的要求是“基于政治动机提出”的,被要求方的主管当局“则不得批准移交逃犯”。斯诺登揭秘“棱镜”项目的行为直接 针对的是美国中央情报局等国家机关,具有鲜明的政治特点,美国主管机关对斯诺登的追查和追捕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政治动机,美国众议院议长已经将斯诺登斥 为“叛国者”。实际上,这顶“叛徒”的帽子可以让斯诺登得到对抗移交的最好法律理由。

从法律的角度看,让美国主管机关在寻求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时感到特别难堪的还有一个深层次原因:斯诺登案所暴露的事实,如果得到证实,本身就是对国际刑事合作规则的践踏。

在 实践中,对于一些实施跨境犯罪的嫌疑人,有时候需要采取跨境电子侦查和监测的秘密手段,国际法为此规定了一系列具体规则,例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 罪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 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第20条第2款更加明确地要求 各国在使用特殊侦查手段时“应充分遵循各国主权平等原则”。

然而,斯诺登案所曝出的信息却告诉世人:美国一些情报机关和执法机关已经把其电 子侦查和监测的网络扩展到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完全可以不向美国以外的任何法域提出什么协助请求,甚至不向任何人打个招呼。这种“国家黑客”行动不仅严重侵 犯了个人的隐私权,也对有关法域的司法主权构成潜在威胁。

美国和香港根据1996年签署的双边引渡协议开展工作,美国想要引渡斯诺登,需要列举出斯诺登触犯两国法律的罪行。这些罪名必须达到可以叛处一年以上监禁的程度,而且必须达到协议的规定。若斯诺登最后被美国司法部立案起诉,需要引渡回国,但他仍可以申请政治庇护。

(二)斯诺登的可能选择

1. 保护宪法权利。《爱国法案》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依照《爱国法案》而所实施的额外监控直接危及了公民的宪法权利。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一,就算是通 过窃听监控手段发现了嫌疑人的所谓“犯罪事实”,但只要这一窃听手段本身没有法律依据,那么据此已经发现的所谓“犯罪事实”也是不能被法庭采纳的。这就是 严格遵循程序正义的表现。可见,这里体现了对程序正义法治原则的高度尊重。可是目前的情况是,情报部门对个人信息的搜集和窥探,已经接近失控的边缘。

如果这个法案侵害了公民权利,斯诺登提起控告之后,联邦最高法院的终审裁量权,将决定该法案最后的命运。如果被宣布法案违宪,则《爱国法案》立即作废。

美 国政府不管如何以反恐之名进行申辩,不管得到多少国会议员支持,监视项目都侵犯了公民基本权利。政府侵犯合法公民基本权利之隐私权是违宪行为,他有权予以 揭露。宪法保护公民这样的曝光权力。而且,斯诺登一直宣称,他的行为,一直就是“美国政府和美国公民之间的事情,无关第三国”。

而且,斯诺登在行使个人权利,个人的权利高于一切,人权永远是第一位的,所以只要是以维护人权为目的的行为都不应该受到法律禁止。斯诺登不仅在维护他个人的隐私权,同时在维护整个人类的隐私权。所以他的行为是合理的、应该的,那怕是违反了国家安全法。

2.向香港移民部门提交酷刑申请。一位了解香港政府有关工作的人士表示,香港当地政府律师与美国政府律师合作,已经确认了斯诺登的36项罪名,根据香港和美国的法律,斯诺登可能会因这些罪名遭受指控。36项罪名中包括泄露官方机密罪,这在香港和美国都是违法行为。

从以往案件来看,美国政府对其他泄密者所做的,只要待在美国国内,就没有任何公开审判的可能。他们已经公开宣称斯诺登犯了叛国罪、刑事泄密罪,甚至违宪等不可饶恕的罪行。斯诺登可以利用这一点来说服法官自己有被“酷刑对待”的危险。

香 港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根据该公约第3条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 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也就是说,这项公约是凌驾于移交协定之上的。而只要提出了“酷刑声请”,港府就不能拒绝,更不能在作出决定 前引渡。即使“声请”被香港入境处有关部门拒绝,还可以上诉,直至走完司法程序,这个过程可能持续两年左右。另外,因为香港法律中没有死刑,美国还必须向 香港保证移交过去后,斯诺登不会被判死,否则就不会移交。

3.向联合国难民署申请“难民”资格,从而得到庇护。“难民”的身份也能避免被移 交。中国是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缔约国。也曾经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际法给越南共产党员阮庭荫政治避难的先例。不过根据基本法确立的原 则,这并不约束香港。而香港当局认为香港繁荣,且签证制度又开放,如果一放开这个口子,势必会有大量的难民涌人,所以并没有加入此公约。综上,斯诺登没有 办法向香港政府申请“难民”的身份,从而被庇护。但是,他可以向联合国难民署申请。而一旦被认定这个身份,香港政府也不会移交他,他可以被安排到承认“难 民地位公约”的国家和地区。香港在今年三月判例中,确立了难民的个案要再独立审视一一也就是就算联合国难民署的专员驳回了难民资格申请,香港政府部门也不 是非要把申请者遣返或者移交,相反,需要考虑人道主义因素,不能图省事而不顾人权。

4.向与美国没有司法合作的国家提出政治庇护。斯诺登可 以选择前去中国大陆、朝鲜、伊朗、俄罗斯、厄瓜多尔等国寻求庇护。或冰岛以及南美国家。这些国家与美国没有司法合作。特别是冰岛,冰岛是1951年《关于 难民地位的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一直以保护言论自由、互联网自由以及庇护不同政见者而闻名。每年,有很多人申请到冰岛避难,其中包括最稀有的一部分人-- 来自美国的政治避难者。但是,获得冰岛的庇护,斯诺登必须身在冰岛,至少在国界附近。斯诺登必须向冰岛警方提出申请,接受调查。冰岛政府证实收到请求,但 未透露是否庇护。

而且,俄罗斯愿意为斯诺登提供政治庇护。俄罗斯总统发言人德米特里·佩斯科夫趁曾说,如果美国秘密情报监视项目“棱镜”曝光者斯诺登向俄方提出政治避难申请,“我们会予以考虑”。

5.申请民权组织起诉美国政府违宪。美国最具影响力的民权组织美国公民自由联盟曾指出联邦政府开展秘密情报监视项目“棱镜”侵犯言论自由和公民隐私权,违反宪法,请求联邦法院下令中止这一监视项目。

但是,民间组织针对美国联邦政府类似监听项目的诉讼不乏先例,但鲜有胜诉案例。“棱镜”项目的曝光为这类诉讼的胜诉前景带来积极影响。

(三)港府特区的可能考虑

香港行政长官梁振英发表声明,回应斯诺登事件,他说,当相关机制启动后,特区政府将按香港的法律和既定程序处理。声明又指,特区政府同时会跟进任何香港机构,或香港人的私隐,或其它权利被侵犯的事件。

1. 引渡斯诺登。所谓“引渡”,乃是一国政府应他国请求,将正处于自己领土管辖范围内,并且受到该请求国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该请求国进行审判和处罚的行 为。引渡是否可行,取决于两国之间是否已签署引渡条约或协议。引渡制度是一项国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制度,也是国家有效行使管辖权和制裁犯罪的重要保障。在国 际法上,国家没有必须引渡的义务,引渡的法律依据应为含引渡条款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内立法。美国和中国没有移交引渡条约,但是香港和美国有 1996年的《香港和美国移交逃犯协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 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因此,应根据《香港和美国移交逃犯协议》来处理斯诺登的引渡问题。

2.拒绝引渡程序。(1)对于斯诺登而 言,就看香港特区一向标榜的自由、民主和人权大于主权普世价值,此前,斯诺登也表示,之所以选择香港的原因是“相信香港的法律制度”,香港司法体系很完 备。(2)不在罪行列表。《香港和美国移交逃犯协议》沿袭了英美法系引渡制度的传统,采用“罪行列表”的模式列举可纳入移交逃犯合作范围的行为。斯诺登对 美国执法机关网络监控和侦查手段的揭露,根据美国法律构成泄露国家机密罪或者叛国罪,而此类犯罪均不属于《香港和美国移交逃犯协议》第2条规定的“罪行的 类别”。而该协议第6条第1款规定:“如逃犯被控或被裁定所犯罪行属政治性质,则不得把有关逃犯移交。”随后,该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如果移交逃犯的要求 是“基于政治动机提出”的,被要求方的主管当局“则不得批准移交逃犯”。斯诺登揭秘美国“棱镜”项目的行为直接针对的是美国中央情报局等国家机关,具有鲜 明的政治特点,美国主管机关对斯诺登的追查和追捕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政治动机,美国众议院议长已经将斯诺登斥为“叛国者”。而且,《移交逃犯协议》只适 用于引渡至美国的中国籍人士,并不适用于斯诺登的情况。因此,根据《香港和美国移交逃犯协议》,斯诺登不属于可以被引渡的情况,而或许也正是因为如此,斯 诺登才选择逃到香港。(3)政治犯不引渡。国际引渡协议还有个公认的例外,就是“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也就是说,如果香港的法官认为斯诺登是因为政治理由 被美国通缉,那么他就可能被庇护。而除了政治犯不移交外,还要考虑人道主义因素,也就是协定中的“逃犯因年龄或健康关系而引致异常严重后果时,则被要求方 的主管当局(就美国而言是指行政当局)可拒绝移交该逃犯。”

如果逃犯被控或被裁定所犯罪行属政治性质,则不得把有关逃犯移交,但是否属政治 罪行,必须交由香港法院审理。这里还要强调,构成罪行的行为,必须是双方的法律同属刑事罪行,即引渡斯诺登所指控的罪名,在香港也必须成立。如果美国以叛 国罪起诉斯诺登,而香港基本法中并没有国家安全法,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斯诺登的行为在香港是不构成犯罪的,因而也不构成引渡的要件。由于香港没有死刑,如 果美方提出移交斯诺登的罪行是可判处死刑,除非美方充分保证斯诺登将不会被判死刑,否则香港有权拒绝移交。

三、美国“棱镜”事件对现行国际法的冲击与启示

“棱 镜门”让美国的政治家和公众均感不安。客观来讲,笔者认为斯诺登和美国政府都没做错,需要思索的是如何处理好公权和私权的关系,如何处理好国家和个人的关 系,如何处理好主权和人权的关系,如何处理好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好整个人类社会的关系;站在中国的角度,美国政府侵犯了中国人的利益,我们理应反 对美国政府;站在美国政府的角度,他们只是在利用公权保护美国的利益即主权和美国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即美国人的人权;站在斯诺登的角度,他要维护的是他自 己的隐私权包括整个人类的隐私权即个人人权的一部分。

(一)国家安全和个人隐私、主权与人权

美国辩称,阻止恐怖主义高于保护 隐私权。奥巴马在对美国的监视方法进行辩护时称:“你不能在拥有100%安全的情况下同时拥有100%隐私、100%便利。”英国外交大臣黑格在接受采访 时称,英国的守法公民永远不会知道政府部门为了阻止你的身份被盗或者挫败恐怖袭击所作的一切事情。那么在国家安全和个人隐私之间,到底该怎么保持和划定最 佳的距离和边界?

美国民众大多数反对,表明了美国人出让的隐私权是在美国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实施的,美国政府的所谓的合法行为是站不住脚的。

国 家安全涉及的是一国主权的问题,而个人隐私则为人权的范畴。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也是国际社会政治斗争和外交斗争的焦点之一。从现代法 哲学和国际法的角度来看,人权与主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世界人权宣言》等构成的国 际人权法案,是讨论一切国际人权问题的权威评价标准。国家应对实现人权负主要责任。但同时,国际人权公约也赋予国际社会对公约签字国国内尊重和促进人权 “实施”进行检查的合法权力。

进入21世纪以后,主权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不干涉内政原则与人权国际保护原则不能两全时,应优先考虑后者。 正如前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诺贝尔和平奖颁奖仪式上所说:“每当有的国家破坏法治并侵犯公民权利,他们不仅成为本国人民的威胁,也成为邻国甚至整个世界的 威胁。我们今天需要的是更好的施政,从而使每个人都能够得到充分的发展,每个国家都能繁荣富强。”而美国“棱镜门”事件不正好受此国际公理的拷问吗?

事 实上主权和人权并不矛盾。在民主国家,一定是主权高于人权。因为主权是全体民众的共同的人权,它是由法律固定的共同人权。任何人不能挑战该共同人权,不管 以什么理由。而且民主国家的主权本身就是为了保护大家的个人权利,当民众之间产生了权利之争,解决矛盾的还是依靠行使主权的政府机构。当主权被统治阶级独 裁以后,就产生了与人权的矛盾。这个时候,我主张人权高于主权。但这人权绝不是某个人的私利,这人权还是我们共同的人权,那就是民众的共同底线:民族独 立。

(二)“恶法”能不能解决国际问题

从立法合宪性角度来看,《美国爱国者法案》是合宪的:(1)国家安全局(NSA)并没 有私自进行这些行动,所有的一切监控行动均有国会授权,而且是每三个月定期授权,政府必须就这些行动进行一定程度的说明;(2)这些授权并不是奥巴马政府 的机构所授权的,而是合乎法律的行为,也就是在布什时代通过的《爱国法》的范围之内;(3)奥巴马政府也并没有‘秘密’地开展这些窃听或者网络监控,而是 每三个月,国会就要授权一次,同时,政府必须和每一个参议员进行定期的沟通,告诉议员们都做了些什么;(4)技术细节是,在电话方面,NSA只是获得电话 号码和通话时长,如果他们的确需要监听,那么就必须获得联邦法官的授权;在网络方面,他们只监控外国人的网络情况,而不是美国公民,而且,同样地,当要获 得具体的信息的时候,他们就必须获得联邦法官授权。了解了这么些细节之后,任何人都可以得到一个结论,就是这是一项合法的、合乎程序的、经过权力平衡和监 督的政府行为。

然而,这里面的立法技术是目前许多国家采用的“双轨制”立法。其法学理论很简单:如果在某些涉及重大价值或者秩序的情形中, 我们不得不使用某种公权力,而又必须避免它过度侵犯公民自由,那么,在实体和技术上做双向限制就是必要的。其立法技术也是比较明确的:在实体方面,“尽 量”具体规定哪些情形(或者说涉嫌的情形)可以使用这种公权力,这一公权力所包含的技术内容包括哪些;在程序方面,就要“尽量”加强对直接实施这项公权力 的部门的前置程序限制。《美国爱国者法案》第216条规定:“修订关于使用电话窃听器和追踪设备的权限。”这是法案中最重要的扩大监控部分。说明电话窃听 器和追踪权限于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流量,允许提供全国范围内的进程服务。该条规定没有设置终止条件。NSA的行为从形式上可以说是符合美国国会立法方面的程 序,但是《爱国者法案》的合宪性及合法性从立法初始一直存在争议。那么从法理上说的“恶法”还是否有遵从的必要;另一个方面,“棱镜门”事件已经上升为国 际问题,使用一国国内法为其辩称的理由,未免太过牵强。

(三)互联网主权应受到尊重

网络主权是国家主权的全新内容和不可分割 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主权的覆盖范围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人类活动空间的拓展而拓展,是动态的、发展的,从最初的陆地逐渐向海洋、天空延伸。网络空间出 现后,国家主权再向网络空间延伸。2010年6月我国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指出,中国政府认为,互联网是国家重要基础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的互联网属于中国主权管辖范围,中国的互联网主权应受到尊重和维护。美国《爱国者法案》也规定,若进入其“网络领土”,必须向其“申请护照”,遵循其“游 戏规则”。林肯总统曾说过:“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则是隐含的法律”,“棱镜门”事件违反了国际法和相关国际公约,不仅侵犯了他国主权,同时,也侵犯了 包括美国公民在内的他国公民的隐私权,突破了人类的道德底线。

到目前为止,“棱镜”事件已经不是美国内政的事情了,是侵犯到了别国的人权, 因为“棱镜”针对“非美国人”,而且据斯诺登爆料,他们屡次侵入中国的网络,现在包括俄罗斯,甚至欧洲各国,都在要求美国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做出 解释。如果情况属实,这是违反国际法、侵犯主权的行为。美国政府依托自身的科技优势无边界地获取他国公民信息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他国的国家主权,也损害了 自身“美式民主法治国”的形象。

“棱镜门”事件违反了国际法和相关国际公约、侵犯了他国主权和各国公民隐私权,突破人类道德底线,各国互联网主权应受到尊重和维护。

(四)国际法要不要明文禁止间谍活动。

间 谍活动在国家和国际关系诞生伊始就在国际关系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其一直处于一种尴尬的位置。国际法并未明文禁止从事间谍活动,国际法庭也未有间谍活 动的相关判例,且在法理上也有学者认为间谍活动是国家自保权的一种延伸,一国的间谍组织可以利用各种设备获取他国情报以维护本国安全。一国仅能以另一国对 其从事侵犯其领土主权完整、干涉其内政、或对其造成损害、或者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或者是一项国际犯罪的间谍活动要求另一国承担其国家责任。并且承担国家 责任的前提是该行为可归责于该国家。一国在和平时期在另一国从事间谍活动可能总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而不会真正追究其国家责任,但间谍个人要为其从事的间 谍活动承担个人责任,主要是被所在国追究刑事责任。

(五)积极立法应对国际互联网安全

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网络计算机技术日新月异,我国现阶段关于互联网的立法状况是:法律1部,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行政法规6部;司法解释2条;部门规章1038部;地方政府规章4部;地方性规范性文件420部。

从 内容上看,多针对的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方面的事项。互联网安全方面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其第1条规定:“为了 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包括(1)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 系统;(2)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3)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 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法意主要是从刑事责任上加以规制,但此法律的性质为国内法,只能针对国内管辖的互联网运 行安全考虑。

总体上而言,我国对于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并且,中国网络法仅限为国内法,目前当务之急是要通过立法应对国外互联网对我信息安全威胁。

(作者简介系广东揭阳市委党校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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