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每日蚁论 2014年8月23日 上午 10点00分
直言不讳:据报道,一名17岁少年因在面子书上的“我爱以色列”专页上按赞,被指面子书的留言含有威胁性字眼,而被警方援引《1948年煽动法令》第4(1)(c)条款展开调查。
直言不讳:据报道,一名17岁少年因在面子书上的“我爱以色列”专页上按赞,被指面子书的留言含有威胁性字眼,而被警方援引《1948年煽动法令》第4(1)(c)条款展开调查。
曾几何时, “个人看法和意见”也被视为煽动的做法?这种看似在“维护宗教与种族和谐”的做法,没有人会折服。除了民怨外,《1948年煽动法令》到底能起什么正面作用?
较后,执法者再次引用《1948年煽动法令》对付安华的代表律师苏仁德兰,因他被指早前发出质疑上诉庭的判决的文告。其实,检验和审议司法程序是人民的责任。要是其律师被告藐视法庭,或许还说得过去。苏仁德兰在《煽动法令》下受到对付,只凸显了执法者动用《1948年煽动法令》加剧镇压政敌。
这种以法律来限制和压制政敌的做法是极为有限的。掌权者大肆把“煽动罪”的定义扩大,煽动变成政治姿态,阻遏人民自由地讨论公共事务,已经超过60年了!
众所周知,首相在2012年承诺废除《1948年煽动法令》,以《国家和谐法令》取而代之。后者尚在草拟和修订的阶段,但这并无法合理化《煽动法令》继续被滥用的案件!(注:很多资深的专栏作者和传播学者在过去发表了很多《煽动法令》的相关文章,故笔者在此就不再讨论该法令的立法背景、条款和刑罚。)
据《联邦宪法》第149条款,国会可以制定法律来对付颠覆及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需知《联邦宪法》第149条款规定-国会有权利通过和第5(人身自由)、第9(禁止驱逐出境及行动自由)、第10(言论、集会及结社自由)、第13(财产权)条款有所抵触的法律。这些制定的法律都会被视为有效。(any provision of that law designed to stop or prevent that action is valid notwithstanding that it is inconsistent with any of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5, 9, 10 or 13)
简而言之,只要国会能够以“应付颠覆”的理由,国会可制订任何法律,即使这些法律不符合《宪法》中许多保护人权的条款。所以,《煽动法令》不是《联邦宪法》的产物。
诚然,总检察长绝对拥有宪法赋予的权利,遏制任何选择性的检控。可悲的是,在已故卡巴星“霹雳州宪法危机”一案, 高庭法官拒绝宣判《1948年煽动法令》不合法及违反联邦宪法,是典型官官相卫的局面。按法律和宪法提出明确见解的人,却受到法律的制裁。(注:已故卡巴星的家属已正式入禀上诉庭,要求上诉庭推翻高庭宣判卡巴星煽动罪成的裁决。)
选择性的检控越来越失控,不怯于履行作为人民甚至是人民代议士职责的人,已陆续被检控,法庭的裁决几乎一面倒。说实在的,总检察长的独立性是《煽动法令》的关键。其实,笔者在决定择写《煽动法令》时,心里非常挣扎。这是因为笔者已经无法提出新的论点,唯有针对目前的局面,希望借此提醒容易淡忘的人民。
《煽动法令》 是于16世纪制定的法令,早就该被废除。肯定的是,这个政权不能只靠废除或修订法律来被驯良。我们有太多自视“掌管司法事务”但没有实权和诚意的首相署部长,人民岂能不加以鞭策?
黄洁媚目前为一位法律工作者,曾是学运份子的她参与了不少社区活动和社会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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