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妙文】“古”法缠身!

来源:每日蚁论  2014年9月27日 上午 10点00分

直言不讳:马来西亚从后英殖民时代所保留的恶法,包括《1957年诽谤法令》。基本上,此法令是《1952年英国诽谤法》文法的照搬。英国分别在1996年和2013年修改了诽谤法,但官方却还没有人愿意提出司法改革或立法改革。 

随着民主和言论自由的价值日益显现,政治领袖已不能再用恶法来压制言论自由,以诽谤法令来起诉异议份子。比如说英国修订的《2013诽谤法》,把起诉的门槛和诽谤的构成要件提高:原告若要起诉某方诽谤,必须证明损害,即已经造成或足以造成对其名誉的严重损害。如果原告是商业机构,则必须证明其遭受财产损失或足以导致财产损失。

在我国,诽谤的形式传统上分为文字诽谤 (Libel) 与口头诽谤 (Slander) 。现有的诽谤案例的赔偿概念并没有一个确定的衡量标准。马来西亚律师公会在2001发表一份报告书《诽谤法律对言论自由的影响》说明了索偿巨额诽谤诉讼的趋势,对言论自由造成冷冻效应。其中一个不错的建议是:立法成立一个媒体投诉委员会,赋予评估媒体失范行为和裁定撤回媒体报道的权利。

只是,这份报告书呈交了这么久,为何还石沉大海? 律师公会也在“2014年马来西亚国际法律大会”,特别设了《诽谤法令》的分组会议。讨论的要点包括了:(一)厘清政府机构是否有个人名誉(personal reputation)的实质和诉邹诽谤的权利 (注:政府机构属公共性);(二)正视诽谤诉讼在西马具备6年兴讼期限的条款;在东马则是 12个月的问题及(三)应该设定诽谤诉讼的最高赔偿额。政府再不考虑律师公会专业的建议和背后的理据,法律只能永远成为官方用来挫败公众信心的手段。

翻阅案例,法庭对诽谤诉讼曾作出高达1000万令吉名誉损失赔偿的判决。其实,通过索偿巨大数额方式的例子在新国非常普遍。过去,一位反对党领袖卷入了诽谤官司,宣告破产。由于是破产者的身份,前者的行动受监察,需要律政部署下的破产与公共信托局批准才能出境,从此钳制其政治理想。

再者,较早首相连同巫统,针对有关登嘉楼早前变天危机的文章,起诉网络媒体《当今大马》诽谤。监督媒体报道不是问题,问题在于:诽谤法唯一合理的目的是保护名誉,但是我国的诽谤法向过错责任和侵犯言论自由的方向发展,现在问题集中在打压编辑和记者的“据实报道和评论的过错”,而不是媒体专业的问题。

笔者对“新闻自由”只有片面的认知,但肯定的是——人民有反映意见的渠道和知情权力。基本上,任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即“表达自由原则”和“合比例”的检验标准。官方简直是“三天煽动法令,两天诽谤法令”,把民智玩弄于恶法之间。

媒体有义务将任何消息公诸于众,但在这种压力下操作,为求自保的媒体保持沉默,或以婉转的方式批评,这只说明恶法让媒体人违反专业操守。

《1957诽谤法令》允许抗辩的理由(defence),包括:(一 )有理可据(justification)(第8条款) 、(二)公允评论(fair comment)或称诚实评论(honest comment)(第9条款)、(三)条件特权(qualified privileges of press) (第12条款)。传媒在诽谤诉讼中最常用的抗辩理由是第 9 条文 ——发表的评论意见必须是公平合理或以正确的事实为根据。笼统而言,只要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件,只要收集和发表信息必须精确公正,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评论就可以了。

我国的诽谤法应与时俱进,是时候修订所有英殖民期和独立期所拟定的法令。如果官方如此眷恋殖民情结,大可以参考英国的修法程序和修订的内容。检察署也可以把这项工作委托于律师公会,免受公权干涉。

黄洁媚目前为一位法律工作者,曾是学运份子的她参与了不少社区活动和社会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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