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条约与美国法院的双重标准

李庆明 

为了服务于美国的全球战略,美国一方面指责其他国家不尊重人权、不签署人权条约、不履行已经签署的人权条约的义务,另一方面在国内以人权保护为由受理以外国政府和官员为被告的案件,希望以人权司法的形式来推进人权外交。

事实上,美国本身才是那个应该受到批评的不履行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家。迄今为止,美国仍然没有签署批准很多国际人权条约(如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同时,即使在已经签署的国际人权条约中,美国的履行状况也并不好。例如,1992年6月8日,美国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2年9月8日该公约对美国生效。然而,在批准中,美国附加了五项保留、五项理解、四项声明、一项但书。美国的所谓批准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姿态,其国际义务因为所附加的各种条件而在实际上受到影响。如果原告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美国政府、官员等提起诉讼,美国法院就以国会在批准该公约时将其声明为“非自动执行条约”为由而拒绝适用。同时,为了特定的目标,尤其是在被告为外国人时,联邦法院却又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构成国际习惯法为由而予以适用。在执行国际人权条约时,美国法院的这种做法是典型的双重标准。

一、美国认为国际人权条约属于非自动执行条约

美国虽然自从独立之后签署了许多国际条约,但是很多时候都不履行条约所规定的义务,而为了将这种不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行为合法化、正当化,美国联邦法院在实践中发展出了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理论。自动执行条约,是指条约经国内接受后,无须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即应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条约。非自动执行条约,是指条约经国内接受后,尚须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才能由国内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条约。[1]

在1829年的福斯特诉尼尔森案中,[2]联邦最高法院首先将条约分为待执行的条约(executorytreaty)和已执行的条约(executedtreaty),之后在1887的巴特拉姆诉罗伯逊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第一次使用了自动执行(self-executing)这一概念。[3]在1888年的惠特尼诉罗伯逊案中,最高法院给自动执行条约下了一个定义,认为自动执行条约是无须立法即可执行的条约。[4]然而,对于如何确定哪些条约需要立法才能执行,法院并没有界定,此后的判例也都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取决于国会在批准条约时作出的声明,如果国会没有声明,则依赖法官在个案中裁定。因此,虽然美国发展出了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理论,但是对于如何区分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并没有一个清晰、明确的标准。

在人权诉讼领域,第一个涉及国际条约中人权条款是否是自动执行的案件是1952年的藤井诉加利福尼亚州案。[5]在该案中,原告藤井是日本人,因其1948年购买的土地被加利福尼亚州以《加利福尼亚州外国人土地法》(California Alien Land Law)收回而提起诉讼,认为该法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序言以及第1条、第55条和第56条有关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规定。然而,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固然是一项美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是一项条约并不自动地使得与其相抵触的国内法无效,除非该条约条款是自动执行的。法院认为,原告所援引的《联合国宪章》的相关条款只是宣告联合国的宗旨或笼统性的规定,并未对成员国施加具体的义务、为个人创设具体的权利,因而这些非自动执行条约并不为美国创设义务,原告也不能据此而主张权利。

从藤井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之后,美国法院的一贯立场是将所有人权条约都视为非自动执行条约,在没有国会的进一步立法之前,不允许原告以国际人权条约为依据提起诉讼。

二、美国法院拒绝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美国政府或官员为被告的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对于私人依据条约提出的请求比较敌视,不愿意执行国际人权条约,很少根据国际人权公约来判决案件,也导致以违反条约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稀少。即使有些当事人以被告违反了美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为由而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法院出于各种考虑,例如礼让、避免让行政部门陷于尴尬、防止诉讼爆炸,一般不认定被告违反美国缔结的条约。

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领域,美国法院也基本不执行该公约规定的义务,尤其在被告是美国政府或官员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在波多黎各居民选举权案中,[6]原告是居住在波多黎各的居民,由于不能参加美国总统选举投票,而以自己选举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规定了选举权应受到保障、不得被侵犯。然而,法院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本身就是非自动执行条约,因而并未授予原告以可以执行的诉权,原告不能依据该公约的规定来提起诉讼。在后来2005年和2010年的一系列类似案件中,美国联邦法院裁定撤销原告的案件的理由都有类似说明,即原告不能依据作为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来提起诉讼,该公约并没有为美国规定具体的可以执行的义务,也没有为原告授予可以执行的私人诉权。[7]

在1998年的怀特诉鲍尔森案中,[8]原告曾经在华盛顿州服刑,声称自己在监狱服刑时,监狱医生未经其同意就对其进行人体试验,因而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公约》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公约》都是非自动执行条约,并不能直接约束美国赋予个人以实体上的私权或者程序上的诉权。因此,法院最终裁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2004年的索萨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拒绝认定ICCPR的约束力。[9]该案起源于一名美国麻醉品管制局特工在墨西哥被杀,美国麻醉品管制局认为墨西哥国民阿尔瓦雷斯-马沁具有重大嫌疑,就雇佣墨西哥国民索萨将阿尔瓦雷斯-马沁从墨西哥绑架到美国,并开始刑事追诉程序。后来,阿尔瓦雷斯-马沁被判无罪,并根据《联邦侵权请求法》(Federal Tort Claims Act,简称FTCA)对美国的非法逮捕提起诉讼,还依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对索萨提起违反国际法的诉讼。阿尔瓦雷斯-马沁认为,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任意拘禁”违反了“国际法”。法院认为,《世界人权宣言》没有苛以国际法上的义务;虽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禁止非法逮捕和拘禁,但是美国是将其作为非自动执行条约而批准的,该公约并没有为美国法院创设可以执行的义务。为此,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阿尔瓦雷斯-马沁的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可以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对违反美国缔结的条约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不是对违反所有条约的行为提起诉讼。另外,如果所涉及的条约与原告的案件毫无关联,那么就不能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行使管辖权。如果被告是美国政府或美国人,美国法院一般认定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公约》在内的国际人权条约是非自动执行条约,并未直接授予自然人以私人权利,不能在美国法院直接适用,原告不能依据这些国际人权条约来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也不能将这些国际人权条约作为国际习惯法的证明,不能由此而要求美国被告承担责任。

三、美国法院将国际人权条约作为国际习惯法适用于非美国被告

如前所述,如果案件涉及美国被告,原告既不能直接援引国际人权条约作为主张依据,也不能将国际人权条约作为国际习惯法的证明而作为主张依据。然而,如果被告是外国人或外国政府,美国法院可能适用另外的标准,允许适用国际人权条约。

在1980年的菲拉尔蒂加案中,[10]美国联邦法院就适用了国际人权条约。该案的原告、被告、侵权行为地都不在美国。该案案情大致如下:17岁的巴拉圭人尤力拓?菲拉尔蒂加于1976年死亡,其家人作为原告在美国纽约东区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是一名巴拉圭警官,原告主张被告实施酷刑,应对尤力拓?菲拉尔蒂加的遇害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法官认为,一国如何对待自己国民属于一国内政,美国法院无权干涉,以没有事项管辖权为由撤销了诉讼。判决做出后,原告不服,上诉到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法官推翻了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上诉法院认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TheAlien Tort Claims Act,简称ATCA)授权联邦法院对于包括酷刑在内的侵犯公认的国际法所规定的人权的诉讼进行管辖,不管原告或者被告事实上是否与美国存在联系,该法仍然适用,只要法院对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而且,“就民事责任而言,实施酷刑的人已经成了类似于海盗和奴隶贸易商一样的人类公敌。”上诉法院认为,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国际人权条约已经禁止酷刑,而且禁止酷刑已经得到各国的广泛接受和公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的禁止酷刑的规定实际上已经构成了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因此,原告可以在美国联邦法院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且法院也具有管辖权,被告应承担责任。在接到第二巡回法院的发回判决后,纽约东区地方法院于1984年对案件做出了实体判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0,385,364美元的赔偿金。[11]

在1996年的阿贝贝-吉日诉尼格沃案中,两名加拿大公民、一名埃塞尔比亚公民依据《外国人侵权法令》对一名埃塞尔比亚官员尼格沃提起诉讼,认为在埃塞尔比亚1977年至1978年的红色恐怖时期,原告及其家人遭遇酷刑。佐治亚北区地方法院认为:《外国人侵权法令》规定了外国人以违反国际法的侵权案件的对事管辖权,而在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正是国际法上的侵权……有证据表明每一原告都遭遇酷刑,而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诸多国际条约都已经禁止酷刑。法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公约》所禁止的酷刑行为,而且美国均是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性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被告不服,上诉至第11巡回上诉法院,遭到驳回。[12]

在2000年的莱克诉林肯郡案中,[13]佐治亚北区地方法院指出,基于第11巡回上诉法院在阿贝贝-吉日案的判决,原告可以依据《外国人侵权法令》对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行为提起诉讼。

在1995年的格拉马霍案中,原告是9名流亡的危地马拉人和1名美国人,以酷刑、非法监禁等为由对危地马拉前国防部长格拉马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出庭。马赛诸塞区地方法院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条约已经表明,禁止酷刑是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不当行为,构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被告实施酷刑违反了《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中的国际法。最终,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酷刑受害人保护法》和《外国主权豁免法》等的规定,法院具有管辖权,而且可以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对被告做出补偿性和惩罚性赔偿。[14]

四、结语

在国际上,美国以人权斗士、人权维护者的形象活跃在世界舞台上,经常对其他国家的人权状况指手画脚,批评各国政府不签署国际人权条约,或者在签署之后不履行国际人权条约的义务。其实,美国自身才是人权领域的坏孩子,不但未签署很多重要的国际人权条约,而且即使在签署了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样核心的国际人权条约之后,实际上通过所谓的保留、解释性声明排除了公约在美国国内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案件涉及美国政府或美国官员,美国法院也通过所谓的非自动执行条约理论拒绝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样的国际人权条约。同时,美国又是典型的现实主义国家,在人权领域采取双重标准,如果案件涉及外国政府或官员,美国法院又可能以国际人权条约构成国际习惯法为由主张管辖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
[1]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19页。
[2]27U.S.253(1829).
[3]122U.S.116,120(1887).
[4]124U.S.190,194(1888).
[5]242P.2d617(Cal.1952).
[6]Gregorio Igartua De La Rosa,etal.,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32 F.3d8 (1st,Cir。,1994).
[7]Igartúa–dela Rosav. United States( IgartúaIII),417F.3d145 (1stCir.2005)(enbanc),Gregorio Igartua De La Rosa,etal.,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o.?09-2186(November24,2010)。
[8]Whitev.Paulsen,997F.Supp.1380(E.D.Wash.1998).
[9]Sosav. Alvarez-Machain, 541 U.S.930,124 S.Ct.1627,158  L.Ed.2d263,72 USLW3597 (U.S. Mar19,2004)(NO.03-339).
[10]Filartigav.Pena-Irala,630F.2d876(2d.Cir.1980).
[11]Filartigav.Pena-Irala,577F.Supp.860(E.D.N.Y.1984).
[12]Abebe-Jiriv.Negewo,72F.3d844,848(11thCir.1996).
[13]81F.Supp.2d1372,1380(S.D.Ga.2000).
[14]Xuncaxv.Gramajo,886F.Supp.162,180(D.Mass.1995).
(《环球视野globalview.cn》第613期,摘自2013年第5期《人权》)